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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易燐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阿志釣魚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沿高雄市○○區○○路0段○○○○○○○○○○○街0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且經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978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初犯酒駕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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