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203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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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開車上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王少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華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加酒之薑母鴨數碗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自撞號誌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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