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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振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振南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飲用白蘭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2)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經警另案處理事故通知到場說明,其駕車抵達上址工廠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2頁、偵卷第12 至13 頁、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 。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6、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至被告雖供稱伊有肺積水之病症,所喝之酒精會積在肺部導致酒測值超過標準云云,惟其既明知身體狀況,於酒後不思以他人駕駛汽車或公共交通工具代步,仍決定自行駕駛汽車上路,自無足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又衡酌本案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上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過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業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罹有病症而欠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需扶養父母及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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