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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信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576079號)時,不慎與停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自身受有傷害。
經警獲報將其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1.6mg/dL(即百分之0.271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8 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信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林萬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7 月9 日緊急生化檢驗之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達271.6mg/dL(即百分之0.2716),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16,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
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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