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242,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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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毓仁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9 時許,在其某友人位在高雄市前鋒路與阿公店路三段附近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134 巷口某處時,因行車未扣係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速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2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103757D)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6 至8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 9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規定,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酒後於深夜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復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帽帶,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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