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281,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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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海濤園」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22日)7 時許,經警發現陳志強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暫停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中央,經將其喚醒後,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7 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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