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29,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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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建宏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聖森路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竟於行車期間低頭撿拾掉落之手機,因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由王金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王金練身體胸口因而碰撞方向盤,並受有胸壁挫傷瘀腫等傷害,經王金練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 至6 、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人王金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告訴人王金練之開元寺慈愛醫院104 年6 月29日醫診字第1521041137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8頁)。

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供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看起來很正常云云( 見偵二卷第6 頁) 。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81年間即有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按( 見交簡卷第10頁) ;

則衡以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堪可認定;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車期間低頭撿拾掉落之手機,因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王金練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王金練胸口因而撞擊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並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王金練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金練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於行車期間彎腰低頭撿拾掉落之手機,因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金練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胸口因而撞擊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後,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飯後業已坦認發生本件交通肇事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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