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29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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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陽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橋橋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行車不穩、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陳瑞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瑞陽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喝兩杯保力達應該是不會超過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19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業經被告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該測試器於105 年8 月23日19時19分許歸零後,於19時20分許測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至106 年6 月30日),此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78D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測試之結果數值應係準確,被告已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明。

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任何證據可憑,其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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