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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祥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下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倢伃,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已為紅燈號誌,竟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在該交岔路口處等停紅燈由王靜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張晉祥及王靜雯均因而人車倒地(卓倢伃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王靜雯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嗣張晉祥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卓倢伃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王靜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王靜雯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王靜雯受傷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3至33頁、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第12頁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供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過了1 週後才聯絡被告說有受傷,是否因車禍受有傷害,是有疑慮的云云( 見偵卷第7 頁正面) 。
惟查,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述:伊行至停止線前發現是紅燈才剎車,減速過程伊不慎碰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把手,告訴人向左方倒地後,告訴人當下有表示無法站立,伊當知道告訴人的腳會痛,但不知道受傷位置等語( 見警卷第2 、3 頁) ,從而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已為明確,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當時未告知受傷部位及曾拒絕由救護車送醫治療,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車禍無涉,故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認,容無可採。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
則衡之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堪可認定;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在該交岔路口處前等停紅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過失之事實,甚為明確。
況被告業於警詢中供明:伊騎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才發現路口是紅燈而踩剎車,並於減速過程中碰撞到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把手等節,業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確有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進行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尚未發現明顯違規行為等節,有警員謝瑞欽出具之高雄市○○○○○道路○○○○○○○○○0 ○○號:21755 、報案編號:J000000) 0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顯與本院前揭認定亦屬相同。
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王靜雯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受有多處傷害(包含左膝、右大腿),而於105 年3 月16日即自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23日復因右腳大片瘀青,前往上開醫院複診等事實,亦有前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主要傷處欄」之記載、告訴人王靜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記錄暨照片各1 份及告訴人提出所受傷勢之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24至27、32至33、偵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準此以觀,可見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所受傷害與其所提出由榮民總醫院於同年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顯屬相符,且係因與被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致,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瘀傷狀況於案發後數日陸續顯現,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無涉。
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靜雯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堪認定,由此益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所為,已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致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始發現路口已為紅燈號誌而己及剎車,復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自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部分過失行為,然仍否認有何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已不願就和解條件商談所致,而非被告全然不願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查;
兼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見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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