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37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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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淑甄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月2 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1 快車道上,途經該路段鳥松幹61之1 號電桿時,欲右轉往駛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許濟展於同向右後方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姿瑩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左側車身與廖淑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許濟展、蔡姿瑩因而於人車倒地,蔡姿瑩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許濟展則受有左後臀部及右肩部疼痛之傷害(許濟展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廖淑甄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淑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中正骨科醫院105 年7 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4040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麥當勞得來速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即許濟展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1.廖淑甄: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許濟展:無肇事原因。」

,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有前揭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但不為接受,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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