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438,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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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玲慶
上列上訴人即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5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438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0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玲慶( 下稱被告)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5 千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106 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嗣因查知被告於同年3 月20日將其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故本院再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該址,並於同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被告最新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等節,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

是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日即106 年5 月8 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

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106 年5 月18日( 計算式:106 年5 月8 日( 翌日起算) +上訴期間10日) 前提出上訴( 緣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彌陀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題,附予敘明) ,始為適法。

惟查,被告乃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書,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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