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49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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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性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性羽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河北路之交岔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鍾憶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在陳性羽前方,因故煞停,陳性羽剎車不及,遂自後追撞鍾憶慈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鍾憶慈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第四/ 五椎體滑脫、腰椎第四/五及第五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嗣陳性羽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羽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橋檢他字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憶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橋檢他字卷第1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告訴人鍾憶慈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8 月10日編號60746 號、105 年9 月19日編號63486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3 、7 至9 頁、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橋檢他字卷第16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4年間即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16頁) ,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復有此等注意義務;

是以,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意見可資為佐(見雄檢他字卷第7 頁) ;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應足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為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雄檢他字卷第1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方式及金額仍有歧異所致,而非被告全然不願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5頁);

兼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及其自承目前從事建築工作( 見橋檢他字卷第14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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