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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咤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咤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咤雲無合格駕駛執照,於104 年12月7 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時(該處路段速限40公里),本應注意遵照路段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從前車左側超車,並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咤雲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乙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乙00右側超車,復未與乙00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乙00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乙00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下端IIIA型開放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林咤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丙00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反面、10頁正反面、12-13 、15-17 頁)。
又告訴人乙00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00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0月23日至105 年10月22日遭註銷,迄今尚未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以逾越車道速限之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於左側超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由後方擦撞到乙00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原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嗣因故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2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丙00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乙00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過失犯行及已成立調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附表所示與告訴人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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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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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玉燕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
│OLI-19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分期│
│匯入聲請人兼共同代理人林文雄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鳳山│
│鳥松郵局;受款戶名:林郭玉燕;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三十期,每│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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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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