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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燕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燕妮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右轉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予起駛前行,適有乙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而閃煞不及,曾燕妮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遂與乙00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00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曾燕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蔡宗儒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 頁、偵一卷第10-1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25 、30-31 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健仁醫院105 年1 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處所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乙00所騎機車先行,即逕行起駛前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 頁、偵一卷第10-11 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至現處理之員警蔡宗儒坦認其上揭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乙00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稱為低收入戶暨其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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