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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7 日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夏路75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黃泰閔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乙00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乙00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0-11 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10-11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2 、28-29 頁)。
又告訴人乙00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設有快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騎到對向車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 頁),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在員警至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告知其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即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06 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036 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謹慎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乙00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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