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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經過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以其左前車頭碰撞左前方同向由李映霞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映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蔡東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東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映霞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映霞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李映霞騎乘自行車出現在伊駕駛座左側,伊認為沒有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處時,與告訴人李映霞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追撞,並致告訴人李映霞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李映霞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追撞,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有注意上情,應得注意並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不致來不及煞停,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三)綜上,告訴人李映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業如上述,是駕駛計程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據此,被告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其駕駛上開拖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釀成本件車禍,並因而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實應非難;
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
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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