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63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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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開設腳踏車行,販售全新及二手腳踏車,出外收購二手腳踏車均駕駛車輛,則駕駛車輛為其附屬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往二手腳踏車途中,於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某處,欲向右駛入前方左楠路右側加油站,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進入慢車道,適有梁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行至上開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陳玟豪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與梁鳳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梁鳳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 肋骨骨折、左肩挫傷併左遠端鎖骨骨折、摩擦性燒燙傷二度共1%體表面積於四肢及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嗣陳玟豪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5、1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5 月30日編號54976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3日總編號23090 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10至19、25至3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於93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交簡卷第7頁)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復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駛進入慢車道,致與直行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從而,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有未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承辦警員為肇事責任初步分析後,其結果亦認被告具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右偏,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3日總編號23090 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應無疑義。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開設腳踏車行,以販售全新及收購二手腳踏車為業,且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全新及二手之腳踏車,且其於本案肇事時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從事收購腳踏車業務途中,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偵卷第第16頁) ;

基此堪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復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從事收購腳踏車業務途中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2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車輛為其從事業務之附隨行為,竟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駛進入慢車道,致與直行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然除賠償部分損失外,嗣後即未再依期給付賠償款項,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9 月7 日105 年刑調字第492 號調解書、本院106 年3 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106 年4 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 頁、交簡卷第10、11頁) ,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 ,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未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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