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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敬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敬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敬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郭敬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
適有蔡○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郭敬嘉前方,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仍於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21號判決確定),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於注意而於行車中無故驟然煞停。
行駛在後之郭敬嘉,見狀閃煞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與蔡○娛騎乘機車之後車身發生碰撞,蔡○娛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嗣郭敬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郭敬嘉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一卷第30至3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至21頁)。
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
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認:「郭敬嘉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 頁),與本院審認大致略同。
準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9 頁)。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7頁)。
是告訴人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於行車中無故驟然煞停,致被告行駛在後見狀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且前揭車禍鑑定意見書亦認:「蔡○娛行車時驟然減速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因。」
等情,業如前述。
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僅係判定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8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酒後騎車且於行駛時驟然煞停而與有過失。
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人工作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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