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64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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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豪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豪明知其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8 時59分許,於飲用高梁酒後,且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限量之情形下(所涉酒後駕車之規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滾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位於滾水路之高分80電桿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滾水路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戴廷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滾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見蔣志豪逆向駛來,遂停於位於滾水路之高分80電桿處,蔣志豪因疏未注意已該處暫停之戴廷翰,遂與戴廷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戴廷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蔣志豪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 105 月6 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總編號:24089)、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105 年6 月30日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檢附義大醫院檢驗報告( 批價序號:EA605783) 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

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1頁) ,然依其智識程度,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且參之案發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騎乘機車時當應遵守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上。

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滾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滾水路高分80電桿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滾水路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滾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見被告逆向駛來,遂暫停在滾水路高分80電桿處前,惟被告因疏未注意已暫停在該處之告訴人,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2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19.8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599 毫克,亦有上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105 年6 月30日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檢附義大醫院檢驗報告( 批價序號:EA000000) 0 份在卷可稽;

從而,堪認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應屬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復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無視於此,且於酒後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復違規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肇事,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實際獲得減輕或彌補;

復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肇事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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