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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栢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翁柏盆」之記載,應更正為「翁栢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用字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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