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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復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信街與德信街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邱敬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陳珉 沿德信街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超速行駛並貿然向前直行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敬凱、陳珉 因而人車倒地,陳珉 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手掌挫擦傷等傷害。
嗣許永復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9 頁背面、第19頁背面) ,核與證人邱敬凱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9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陳珉 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6 月23日編號49257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與邱敬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3至22頁) ,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但對方衝出來,伊閃不掉云云( 見偵卷第9 頁背面) 。
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交簡卷第4 頁) ,衡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人通常常識,且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證人邱敬凱騎乘上開機車( 後搭載告訴人陳珉 )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結果亦認:「邱敬凱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節,此有該委員會106 年1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26500 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正面及背面) ,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應無疑義。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手掌挫擦傷等傷害,已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從而可見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至證人邱敬凱騎乘上開機車併搭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左方車,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復因超速行駛,以致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等節,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所搭乘由證人邱敬凱騎乘之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為與有過失之情,亦屬明確;
然縱告訴人於案發時所搭乘由他人所騎乘之機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與有過失責任,然亦無法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另告訴人雖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有飲酒之行為一節,然被告此部分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無法安全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亦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2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肇事,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
兼衡以告訴人所搭乘由證人邱敬凱騎乘之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責任及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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