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徐榮良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
- 二、經查:
- (一)訊據被告徐榮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 (三)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對車禍也有責任,然僅空言辯稱:告訴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逆向行駛),告訴人所受傷害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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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榮良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CL9-308號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水管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或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逆向駛入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適有沈孟慧騎乘車牌106-MRT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徐榮良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沈孟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發生碰撞,致沈孟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徐榮良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徐榮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孟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可佐,是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加以遵守,且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在上述交岔路口左轉而逆向駛入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有如前述,其具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三)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對車禍也有責任,然僅空言辯稱:告訴人騎車不是很穩,輕輕一碰就倒下云云,而無法具體舉出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及證據,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逆向行駛),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未達成和解),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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