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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隆於民國106年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華山路口前時,不慎與黃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蔡瑋隆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對蔡瑋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黃建華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5、19、24、26、27-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16頁),然此充其量祗是記載被告坦認騎車與黃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酒駕等情,此觀諸被告之前揭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警詢筆錄即明,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已非初犯,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且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而肇事,危害交通往來之安全;
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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