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77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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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傑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下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外環西路與樂群路72巷口之交岔路口某處時,欲左轉往樂群街72巷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適有王茂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時,王茂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王茂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前臂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黃志傑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之前,即向處理現場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2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茂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頁正面及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王茂興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9 月19日編號63411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11頁、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20至22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 頁),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自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樂群路72巷時,竟疏未依前揭規定行駛,而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在外環西路由北往南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與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承辦警員為肇事責任初步分析其分析意見亦認被告具有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乙節,此有承辦警員所出具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意見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2頁背面) ,亦略同本院前開認定;

從而,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至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行至該交岔路口而由被告所駕駛欲左轉行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本件駕駛行為亦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因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一,此參之前揭本案承辦警員所出具肇事責任初步分析意見所載甚明;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之前,即向處理員警主動說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因小心謹慎,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行駛,以維相關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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