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77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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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思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澄清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澄清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鍾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案發路口,見及甲車右轉已閃煞不及,甲車右前側車門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鍾麗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前側脫位、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與肌腱拉傷、左肩關節沾黏及左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害。

另李孟思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麗美(下稱告訴人)前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共4 紙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又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尚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與肌腱拉傷」、「左肩關節沾黏」及「左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勢,然該等傷勢既據上開醫院診斷在案(偵卷第9 至10頁),且所在部位及型態亦核與本件車禍案發情節及原起訴書所認定傷勢一致,堪認此等漏載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此節亦據被告是認無訛(審交易卷第28頁),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佐(審交易卷第7 頁),駕車上路即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逕右轉,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上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而該等傷勢非僅皮肉之傷,迄今告訴人已多次往來醫療院所就診進行後續治療(參交簡附民卷內醫療收據),對渠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響難謂輕微,所為誠有不該;

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徵;

另衡酌本件審理時雖經移付調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終未達成和解,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5頁),復參以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於事發之初均未前來探望,亦無歉疚感,且聲稱己身沒錢賠償卻與其食衣住行生活實態有悖,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加重懲罰之量刑意見(同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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