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1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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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昌於民國106年3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於同區右昌街50號前將其攔下,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酒駕初犯,暨其犯罪之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及於偵查中自述無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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