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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朕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凌朕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二層行橋北上第6 支路燈處上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向前急駛。
適同向前方有歐○○瑜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停留在該處等待友人前來救援,凌朕傑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及歐○○瑜,致歐○○瑜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凌朕傑亦當場陷入昏迷送醫)。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歐○○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22至2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4 、9 、11、13至20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40公里之限制(詳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2頁),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詳偵卷第22頁反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詳審交易卷第35頁),其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在卷可據(詳審交易卷第31頁),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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