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3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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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肇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分文未付(和解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見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及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科等,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黃玉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閔於民國105年5月1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及仁勇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吳紹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同向在前開路口處停等紅燈,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玉閔竟未注意前方路口已經紅燈並有吳紹禎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致未踩煞車而自後方撞擊吳紹禎之機車,因使吳紹禎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紹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玉閔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吳紹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此一規定。
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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