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4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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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太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太和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至翌(26)日上午11時前某不詳時間,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被告上述自摔處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

惟念除因而致己自摔外,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又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且被告除於73及82年間有傷害前科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佐以渠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實非低微,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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