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4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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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0.3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謝崇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崇通於民國106年3月1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崇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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