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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瓊招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泰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93毫克;
兼衡其自陳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黃泰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0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 年12月16日至101 年12月15日止)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105 年12月23日7 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瓊招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傷,送往高雄市義大醫院救治。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 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岡山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l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泰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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