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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二犯酒駕(前次判處罰金),酒測值0.45毫克,已屬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106年4月5日貿然騎車上路,提高因減少行車操控能力而肇事之風險,使公眾陷於未可預知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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