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5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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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楊宏仁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楊宏仁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與重愛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與重愛路口時違規迴轉,而為警在文川路與重愛路口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楊宏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仁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來吃魚輕食料理」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與重愛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亞 裴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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