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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吉松於民國106年4月12日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橋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欲路邊停車而倒車,不慎與戴曉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曉微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103760D)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前開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戴曉微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騎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坦承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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