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6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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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乃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乃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銘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103765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第8 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8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102 年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如前述,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所駕駛之車種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其所為至屬不該,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史乃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乃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8日22時許,在屏東市○○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 9)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吳銘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乃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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