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7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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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添福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吉民55號附近之住處內飲用2 、3 瓶米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吉民55號前某處時,因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並經送醫救治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81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對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檢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 年1 月21日單據號碼T0000000號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 年3 月1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81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90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對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檢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 年1 月21日單據號碼T0000000號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7 月22日至105 年7 月21日) 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甫屆滿未久,仍再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測得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0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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