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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哲維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桿,而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後,將郭哲維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5.5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55(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7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5.5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55(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75毫克,數值甚高,對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復其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有傷害,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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