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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保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保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有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本案前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嗣因再犯酒駕(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致緩起訴遭撤銷並聲請本案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孫保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保吉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和平路工廠旁賣東西之小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成功路466巷口時,不慎擦撞許育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孫保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害(孫保吉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孫保吉之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育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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