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918,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係第三次酒駕(第一次判處罰金、第二次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酒測值0.33毫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上,危險性甚高,於105年12月5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又再於106年4月16日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克制自己酒後駕車之謹慎,沒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也沒有深刻瞭解酒後駕車對用路人造成的危險,仍然心存僥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