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92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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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被告5 年內第2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范盛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平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旗山糖廠內飲酒類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9)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囑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范盛平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18mg/dl(即百分之0.218),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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