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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毓瑾於民國106年4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0)日00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117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0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毓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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