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96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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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77922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367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963 號卷第4 至5 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80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上之享溫馨KTV 與朋友飲用酒類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 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回高雄市大社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5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電桿:仁武幹57前)保五總隊前,竟突然逆向行駛(南向北方向)而與蔡政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政仁人車倒在路旁之草叢內,受有腹壁撕裂傷併肝臟第2 級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左小指骨折、四肢及臂部多處鈍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詎陳文祥在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自首上情,經警於同日6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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