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97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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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欽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3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梁欽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欽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2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於101 年5 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之某工寮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1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欽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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