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97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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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4行中「20時許」更改為「18至20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緩起訴,本次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羅英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仁林路224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英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2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1日(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文學九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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