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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蒲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KTV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20)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1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至鄭蒲被送往醫治之劉光雄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發生車禍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鄭蒲固不否認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開車的時候,精神狀態是非常清醒的,而且警察做的測試,伊都迅速地完成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參。
此外,被告駕車發生車禍77分鐘後(即約1.28小時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20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堪予認定。
而依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 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 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 hr ,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車發生車禍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7 毫克(0.052*77/60+0.20=0.267 ),已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再佐以被告自撞道路分隔島乙節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才會撞及分隔島,是被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7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7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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