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99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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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段330 巷口處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蔡金生發生擦撞,致蔡育憲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蔡育憲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蔡金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蔡育憲告訴),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蔡育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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