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99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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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孝文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下午15時許至同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工廠內飲用3 罐啤酒後,明知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 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善德街與和平巷口某處時,不慎與紀文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紀文海未受傷),鄭孝文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對鄭孝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文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7頁) ,復有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123) 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至18、21至2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123)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見警卷第19頁) ,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2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1月12日至105 月11月11日,嗣因被告未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向指定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致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91 號予以撤銷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6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1 、6 、8 頁);

並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復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因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除致其本身受有非輕之傷害外,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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