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上,12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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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善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明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鼎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玉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1551-ZQ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鳳仁路與澄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及號誌規定,而於有直行指向線車道行駛時,貿然右轉,因而與同向在右行駛,由謝孟呈騎乘之車牌828-PL W號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謝孟呈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頭臉部鈍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側腎臟撕裂傷四級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謝孟呈委由黃榮坤律師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善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卷二第240、37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謝孟呈,發生二車碰撞之系爭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系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直走,沒有右轉,告訴人突然高速從後面擦撞我的右邊車頭,當時告訴人的車子有發出煞車摩擦的聲音,就撞到分隔島,然後告訴人就摔下去了,人飛到分隔島對面去。

告訴人撞到我的時候,我當時車子已經過了鳳仁路的停等線,我就把我的車子停在他人的對面,下車看他,我沒有過失。

告訴人後來沒有再去看門診,我覺得沒有構成重傷害等語(交簡上一卷第101~1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的車子是往前直線刮地,若被告當時車子是要右轉,則刮地痕就不會是直線往前,甲車的右側車身是遭告訴人乙車左把手撞擊,足以證明被告不是要右轉,如果要右轉,應該是告訴人的乙車車頭會撞擊到被告甲車右側前車身。

警方第一、二次畫的現場圖,都跟現場實況不一樣,警方送劃錯的圖去鑑定,所以交通局鑑定意見也是錯誤的。

至於告訴人腎臟部分已癒合所以沒有重傷害的事實等語(交簡上一卷第173頁)。

經查:

(一)被告係鼎玉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鳳仁路與澄觀路口。

適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甲車右方。

被告所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

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多重外傷、頭臉部鈍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四級、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大隊仁武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0頁、他二卷第30、31~38頁、簡上卷卷一第5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6、7、11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足考(他二卷第34~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擦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佐(他一卷第9~1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語置辯,惟查: (1)系爭事故發生所在鳳仁路北往南方向為左側三道禁行機車車道(含左轉彎車道),右側二車道可行駛慢車及機車車道(前方停止線後設置機車停等區),右側機、慢車道距離澄觀路北側路緣前21.4公尺處,有一寬12公尺之右轉專用道,又上開北往南車道至澄觀路緣停止線前,左側三道進行機車車道間設有21公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色實線,在北往南雙白色實線北方為白色虛線,並有部分自北往南方向向右側延伸至雙白色實線等情,有交通大隊仁武分隊106年11月3日製作現場圖在卷可佐(交簡上卷卷一第51頁)。

觀諸上開現場圖可知,車輛自鳳仁路北往南方向行進至上開雙白色實線前,因配合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設置,車道線有部分向右方延伸設置,至連接21公尺之雙白色實線時,即恢復與路緣平行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主張於機車停等區北側路面標線向右方,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自製現場圖以佐(交簡上卷卷一第127、163頁)。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機車停等區之路面標線雖顯示彎曲,然由照片左右兩側電線桿林立、路燈密集程度及右側左轉專用車道旁第1車道顯示3輛汽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左側車道機車停等區長度不及於一輛機車停放,且左轉專用車道寬度與機車停等區寬度相當,又機車停等區有3段虛線,核與現場圖機車停等區後方3段虛線相符,然該區段依上開106年11月3日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距離至少17.4公尺(計算式:12+11.4-6=17.4公尺),另比對交通大隊仁武分隊拍攝之現場照片(交簡上卷卷一第55頁),可徵靠近機車停等區前揭範圍之車道標線並未有向右彎曲之情,益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已經高度壓縮而失真,雖照片顯示向右彎曲之車道標線,然無法顯示現場真實情況,不足採為本件判斷之認定現場情形之依據,堪以認定。

(2)系爭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倒地後在鳳仁路北往南處滑行刮地痕5.4公尺後,乙車復撞擊澄觀路上高架橋墩,被告駕駛之甲車,則斜停在澄觀路東往西內側第1、2車道間,左側車頭距離內側車道路緣1.2公尺、左側車尾距離鳳仁路北往南車道北側路緣1.6公尺,已全部進入澄觀路東往西車道內,右側前輪上方車身處有與告訴人乙車左照後鏡、左機車握把擦撞之凹痕等情,亦有交通大隊仁武分隊105年11月17日製作現場圖在卷可佐(他二卷第31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而依上開路面狀況所示,鳳仁路北往南方向道路車道,在進入澄觀路口停止線前21公尺處有彎曲,進入雙白線未至停止線前21公尺處即開始與路緣平行,則車輛自鳳仁路北往南方向道路車道行駛,進入雙白線路段,通過機車停等區、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時,車頭均屬與路緣平行,如非進入路口後右轉,不會朝右,可資認定。

則被告沿第三車道行駛進入雙白線路段,通過機車停等區、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時,車頭並非往南與路緣平行,而係朝右行駛,始發生與告訴人乙車碰撞情形,亦可認定。

且機車停等區長度6公尺,停止線距離澄觀路口尚有11公尺,澄觀路南往北方向亦有10公尺寬度,有上開現場圖可證,衡諸常情,機車與汽車碰撞時,機車一側把手、後照鏡與他車擦撞,因機車只有2輪,不易保持平衡而摔跌地面為常情,而汽車發生事故後,如速度非快,且駕駛沒有受傷,即時煞停為常情,如欲移動車輛,亦係將車輛靠路旁安全處所停放。

而被告雖辯稱在機車停等區發生碰撞,且於偵查中陳稱事故發生後右轉是因為告訴人噴到分隔島邊,去那邊看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他二卷第12頁背面)。

然若被告於甲、乙車碰撞時確實直行,於碰撞發生後,欲停車查看告訴人,應即繼續往前或偏左暫停於告訴人倒臥處旁,然被告卻將甲車斜停橫跨於右側東往西內側第1、2車道間,有交通大隊仁武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交簡上卷卷二第61~63頁)。

此舉不僅反其道而行,且阻礙東往西往來車輛之行進,並造成自己下車查看之危險性,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到場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稱:車輛停止後,並未移動車輛等語(他二卷第36頁背面),足徵被告於甲、乙車碰撞時,確實欲右轉,並於碰撞當下立即煞車而順勢停止,否則不致將甲車斜停在右側東往西內側第1、2車道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且本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中心依據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與其行駛軌跡,依等比例繪圖軟體量測,研判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鳳仁路第三快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時有右轉行為欲進入澄觀路,同時於右轉時有減速行駛;

而告訴人車輛亦由北往南行駛於鳳仁路,通過交岔路口時,接近右側槽化線欲由被告車輛右後方超越,兩車於交岔路口之待轉區附近且兩車道路碰撞區域約為鳳仁路停止線由北往南9.35公尺處等語,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簡上卷二第185頁)。

益徵本件被告確有右轉行為,始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無誤。

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標示甲、乙車碰撞地點(簡上卷卷二第203頁),且被告曾在本院供承:告訴人撞到我的時候,我當時車子已經過了鳳仁路的停等線等語(交簡上卷卷一第101頁),辯護人聲請再向逢甲大學函查甲、乙車碰撞點在「機車待轉區」,還是「機車等停區」?本院認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另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榮總醫院就醫診治後,經該院於偵查中以106年07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680號函稱:告訴人「右腎撕裂傷第四級」之情形會減損該器官之機能,受傷腎臟仍會漸漸癒合、復原,屬難治或重大不治之情形等語(偵卷第9頁)。

嗣經本院再向該院函查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經該院另以107年11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214號函稱:告訴人右腎受傷部分在出院之後,於107年2月2日至泌尿科門診複診其右腎受傷部分已復原,並未有難治或重大不治之情形。

病患最後一次至泌尿科門診是107年6月8日,其時腎臟受傷已復原,之後未再回診等語(交簡上一卷第617頁)。

復經本院民事庭向榮總醫院就告訴人系爭傷害對勞動力減損情形函查後,經該院以109年6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253號函稱: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7章「泌尿系統及生殖系統」表格評估上泌尿道(包括腎臟)的永久障害分級,病人需要符合以下三點才合乎泌尿道(包括腎臟)永久障害的判定。

㈠病人病史要符合只有一個腎臟有功能或有上泌尿道的症狀,如腎臟發炎或腎結石等。

㈡病人身體評估有明顯不適或因上泌尿道引起的疾病症狀,如後背疼痛、血壓偏高,虛弱等。

㈢病人有腎功能缺損,腎絲球過濾率(第一級受損52-62.5mL/min,第二級受損40-51mL/min,第三級受損28-39mL/min,第四級受損少於28mL /min)。

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至榮民總醫院泌尿科檢查腎絲球過濾率為66.7m L/min(左腎腎絲球過濾率49.7mL/m in,右腎腎絲球過濾率17mL/min)。

告訴人雖右腎有受傷但仍有部分功能,不符合上開第一點。

臨床上沒有泌尿道症狀,不符合上開第二點。

腎功能檢查腎絲球過濾率為66.7 mL/min,高於第一級腎臟受損的最低標準。

基於以上三點,告訴人雖右腎功能有缺損,但整體腎功能缺損不符合腎臟受損引起勞動能力減損的標準等語(交簡上卷卷二第251頁),足證告訴人車禍之初所受腎臟之傷勢,已逐漸恢復功能,洵難認有難治或重大不治之情形,自與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不符。

(五)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告訴人乙車車速較被告甲車快,車速介於46.49公里至63.25公里,固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交簡上卷卷二第205~207頁)。

然依其計算公式中摩擦係數乃假設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應使用煞車痕之長度為計算,然本件警方於現場圖中並無煞車痕,只有乙車倒地之刮地痕,以刮地痕取代煞車痕所計算之車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

又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當時騎乘乙車在停等區的車道上要直行,與被告甲車同行向,路有點右彎等語(他二卷第12~13頁)。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有號誌路口,兩造於事故發生前在鳳仁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皆直行,嗣於鳳仁路停止線由北往南9.35公尺處,告訴人乙車先與被告甲車擦撞,在被告甲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有兩處明顯可見撞擊凹槽,且告訴人乙車左側照後鏡折斷,滑行路面後5.4公尺後車頭再撞擊路面分隔島時嚴重毀損,有現場照片可佐(簡上卷卷一第203~215頁)。

顯見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速度非慢。

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伊乙車在前、被告甲車在後等語(他二卷第12~13頁)。

然依物理慣性可知,如被告甲車自告訴人左後方追上右轉碰撞後,告訴人遭被告自東往西方向撞擊,告訴人應往西滑行,然告訴人係朝南滑行,則應係告訴人自北而來,由北而南擦撞被告甲車所致。

是告訴人應係在被告後方騎乘並超越被告車輛始發生碰撞無誤,此並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載稱:乙車在交叉路口由右岔路口由右側超越(右邊超車)亦有違反規定等語可佐(簡上卷卷二第211頁)。

若告訴人確實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於看見右彎時減速,應可與被告駕駛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是依上揭情況,可推論如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並保持安全間隔,亦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行為顯然與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一節,亦應堪認定。

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無過失,然上開鑑定報告完成於106年1月24日,當時未有交通大隊仁武分隊106年11月3日製作現場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參,是該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即無可採。

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雖稱乙車並無肇事原因,但乙車自甲車右邊超越甲車既有違反規定,且亦為肇事原因,業據說明如上,此部分鑑定意見,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職業為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用甲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

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他二卷第4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之「右腎撕裂傷第四級」傷勢,已回復腎臟功能及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原審對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一節之認定及未審酌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之量刑考量,容有未洽,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小貨車司機,係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受傷情況;

暨衡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月入3萬8千至4萬元左右,已婚,無需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二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登燦、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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