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上,1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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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11月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宜献於民國105年8月31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某檳榔攤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26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宜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本次查獲時,警察沒有開新的(應指酒測器吹嘴)給我,還拿呈黃色的礦泉水給我漱口,我懷疑這是警察栽贓,因為我只喝了2口保力達,酒測值不會那麼高云云(見交簡上卷第19頁、第48頁)。

三、經查:被告林宜献於105年8月31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某檳榔攤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林宜献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員警察覺林宜献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交簡上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林宜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ㄧ)證人劉○○結證稱:我給被告漱口的水是沒有酒味的,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水有酒味、不要漱口,我們執法的程序是在被告剛喝完酒後,可以提供杯水給被告漱口,我們是錄要開始進行酒測那段,但是在攔查時,被告曾經表示我們會不會拿酒給他喝,我們有跟被告講我們一定是拿礦泉水給你,怎麼可能拿酒給你,被告當天的酒測值是酒測器所測得的資料數據,為何會有0.44mg/L,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被告之前是否還有喝其他酒類,酒測器跑馬燈顯示數字是0.44,不是顯示4.44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

(二)另經本院勘驗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①畫面時間0時59分54秒至59秒,警方提供瓶裝礦泉水,目測顏色透明,警方請被告聞聞看是否是水,被告有拿起瓶裝水聞後進行漱口,被告並表示我知道了;

②被告吹完酒測儀器後,警方向被告告知酒測值為0.44mg/L;

③影片開始時,警方有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並有向被告表示漱口是對你有利,期間警方也有向被告表示是新的吹管,不用擔心。

酒測過程員警有向被告說明酒測儀器使用方式及酒測值顯示之方式及位置,該螢幕以跑馬燈方式顯示數值,經警方向被告確認酒測值為0.44mg/L後,隨即向被告宣讀權利;

④本次錄影除開頭有拍攝到被告臉部外,其餘均未拍攝到被告表情及臉部狀況,期間被告就酒精測試報告簽名時,其運筆方式並無異常,被告言語時也都多以客家話與員警對答,其說話方式亦無明顯異常(見交簡上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

是警方確有提供新酒測器吹嘴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飲用警方提供之礦泉水前,確有對瓶口聞之動作,隨即飲用漱口,倘該礦泉水內容物為酒類,被告何有未即時反應,並拒絕漱口,反係短暫聞瓶口後即飲用,嗣後並向警方表示「我知道了」之理。

堪信證人劉○○所述,其於案發當日給予被告漱口之物,並非酒類,應係ㄧ般飲用礦泉水無訛,被告辯稱警方並未開新的酒測器吹嘴給其使用,並有拿呈黃色之酒類供其漱口等情,實非可採。

(三)此外,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載時間為105年8月31日1時許,顯示之測定值為0.44mg/L,並無被告所稱之4.44mg/L之情形。

且該編號082791號酒測器,係於105年7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亦無距離檢測日期久遠而失準之可能。

而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警方向被告確認酒測值後,隨即宣讀其權利,亦無另行假造酒測數值之時間。

綜此,堪信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騎乘車輛,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年內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揭犯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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