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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子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55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子路於民國105年8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北上車道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68毫克,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子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4頁、速偵卷第7-8頁、交簡上卷第21-22、36-37頁),復有酒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考(見警卷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略旨以:由刑法修法歷程可知,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予重罰乃立法及執法實務共識,而依被告行為時交通部所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應處罰鍰74000元;
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制訂緩起訴處分酒駕安全基準,被告本件犯行如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處分金為80000~90000元,然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折算約60000元),併科罰金15000元,合計僅處罰被告75000元,較之行政罰鍰數額及緩起訴處分標準為輕,難收警誡之效等語。
(二)本院審諸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乙節無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已明白揭示經刑事裁判所科罰金低於該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形確屬存在,且此時僅生二者競合後行為人猶須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問題,而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罰金刑必定高於行政罰鍰。
何況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加計併科罰金後,合計金額已達75000元,重於上訴意旨所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數額之標準,上訴意旨猶稱原審刑度換算易科罰金後,加計併科罰金之數額輕於所舉行政罰鍰數額之情形,容有未洽。
(三)又原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部分,屬可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刑罰,且被告嗣後若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將有符合累犯要件,而加重其刑度之情形,並影響是否得為緩刑宣告之適用,此等情形與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其事後是否構成累犯、有無緩刑之適用,均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是以尚難將主刑中之有期徒刑與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在刑罰所展現之效果上等同視之。
何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雖得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係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被告仍須承擔不得或無能力易科罰金之風險而入獄服刑,或於未能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時,需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此等絕非緩起訴處分金所能比擬。
原審既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其量刑經核亦屬允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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